。农药经销者应当对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适当实物或者现金奖励。第十四条(使用者责任)农药使用者应当科学用药,减少包装废弃物中农药残留, 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及时交回农药经销者。第四章农药包装废弃物转运和处置第十五条(转运和处理处置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转运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防火、防盗、防中毒、防流失、防雨淋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转运和处理处置应当设立台帐,并保存至少 3 年,记录转运和处理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来源、日期、数量、类型等信息。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及时处理处置,贮存时间最长时间不超过 1年。第十六条(资源化导向)国家鼓励对农药包装废弃物通过分类实现再利用和资源化,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要求,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七条(处置环保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要求,防止污染环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不规范包装的)生产企业农药产品包装规范不符— 6—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农药工业主管部门不予发放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第十九条(不回收的)不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的农药生产企业,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在农药产品续展登记时,取消其农药登记证。第二十条(不回收处理处置的)对不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备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协议和未建立回收台帐、未及时处理处置所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农药生产企业和经销者,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农药经营许可或者向当地工商等部门建议取消其经营资质。第二十一条(造成污染的)未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要求, 在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贮存、转运和处理处置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解释)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二十三条(生效)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