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第五十九条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及其他证券, 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公开交易。未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不得公开交易。但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 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第六十条依法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非公开交易。协议转让证券的,不得向不特定投资者宣传推介,不得公开劝诱,不得采用变相公开方式。第六十一条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公开交易前,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第一百五十九条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第六十二条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第四十一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第四十二条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第六十三条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照其上市规则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证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的,应当及时公告。第四十八条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第四十九条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