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风险负担基本理论的评析及其界定(一)有关风险负担理论的评析 1.对合同成立主义的评析合同成立主义理论有其合理性,其合理性在于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也相应发生移转。这种做法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特定物的风险于合同成立时移转,可以更好地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为合同一经成立,标的物的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必须及时领取标的物。否则,由于标的物不在其掌管之下,就意味着买受人要承担更大的风险。特定物的买卖从合同成立时起所有权和风险发生移转,也是为防止出卖人将一物数卖。此外,这一模式也有利于鼓励交易和使交易更为迅速达成。但是,这种理论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一方面,在合同成立以后,自合同履行期到来出卖人实际交付货物之前,标的物始终处于出卖人的占有之下,出卖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标的物,维持标的物的安全。在标的物毁损灭失之后,是否完全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所产生的,买受人对此是难以判断的,也是难以举证的。注所以,要求买受人承担风险的全部损失,确实对买受人不合理。③另一方面,因为合同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他人很难了解合同的生效时间,因此对第三人来说,很难从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上判断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在交付货物之前,仍然占有标的物,其对标的物享有一种利益,但却不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也没有体现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所以,这种理论更有利于出卖人而不利于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