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之范围、要求描述不清,极易发生争议。───────────┓四、数量条款 1.标的数量,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可操作、可证明;并应一并考虑约定: ?计数之方式; ?计数之依据; ?计数之程序; ?计数的证明及其形式要求。 2.合同订立时尚不能具体确定数量的,应明确具体确定的方式,或哪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何种方式进行确定。────────────┓五、质量标准条款 1.《合同法》未将合同标的之质量瑕疵与“标的与合同描述不符”区分对待。例如,标的物本身的质量合格,但标的物的种类与合同约定不符。 2.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可操作、可证明。除非有特别需要,通常应保持与下列质量标准之间的协调一致: ?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出卖人提供的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 ?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3.采用样品买卖方式的,应在合同中对样品的封存方式及封存时间等进行说明,以便确定该封存样品与合同之间的联系。 4.合同订立时尚不能具体确定的,应约定确定之方式,或哪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何种方式进行确定。────────────┓六、质量责任条款 1.《合同法》对于有关质量责任的规定较为简略,应根据委托人之实际需要特别设定,并应注意与付款条件的配合,以便控制交易中的质量风险。 2.《合同法》对于买方的拒收权设置的行使条件较为严格且不确定。为保护买方利益,可另行约定拒收条件。 3.如有必要,可一并约定质检机构、检材取样和送检方式,以及检测费用的承担等内容。 4.《合同法》规定的检验期间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卖方利益而设置的。超过检验期间,收受合同标的一方未提出异议的,将视为交付时标的物的质量、数量无瑕疵,买受人不再享有相应的瑕疵责任请求权。为保护买方利益,应力争约定较长的检验期间,但一般不应超过两年;有质量保证期的,不应超过该质量保证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