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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代理词

上传者:塑料瓶子 |  格式:docx  |  页数:18 |  大小:24KB

文档介绍
,即使与当时较低的交易价格相比较,本案所涉合同2244元/平方米的成交价根本不足当时市场交易价格的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可以视为显示公平。而依据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价格少于实际价值的一半,构成显失公平。因此本案所涉合合同的转让价格为不合理的低价,《房屋买卖协议》的订立显失公平。、被告主观上有利用自身优势的故意,致使原告造成损失,显失公平。 XX年3月13日,两原告授权迫于xxxxxxx村支书的身份,委托案外人xxxx代为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宜。时隔四年,XX年被告xxxxx出于私利,与案外人徐岩福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未经原告同意,利用xxxxxx受托之便,擅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很显然,被告利用了与xxxxx的交情,使得本应当为原告谋取利益的徐岩福签订了协议反为被告方牟取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而本案原告也因此失去表达自己真意的能力和机会。易言之,如果没有这些因素的制约,原告是是根本不可能与被告会达成这个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中规定:“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被告正是因为利用了自身优势以及xxxxxxxxxx的草率,在明知该合同价格不平等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也不曾给付原告分文购房款。不付分文即取得价值近百万的房产,根本不符常理,不仅情理难同,法理更是难容。被告故意利用优势致使原告损失,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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