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的,停止发放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下达20天内搬迁完毕的,按20000元/户标准予以奖励;21天至30天内搬迁完毕的,按10000元/户标准予以奖励;超过30天未搬迁完毕的,不予奖励。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每证奖励30000元。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拥有地下室产权的,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实际使用,但无产权的,地下室净层高不足2.2米的,按550元/平方米补偿;净层高2.2米(含2.2米)以上的,按800元/平方米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搬迁后,应保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暖气、管网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意见,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做好房屋征收补偿中的信访稳定工作,保证公益事业顺利进行,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在房屋征收涉及城中村拆迁安置的,按《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意见》(并政发〔2013〕12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