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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A 最终版

上传者:相惜 |  格式:docx  |  页数:4 |  大小:70KB

文档介绍
处,以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根据该案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仅对第三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畸轻,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变更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1997年8月15日作出的第703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为对第三人田杰行政拘留3日(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执行)。Р问题:Р(1)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的含义?(10分)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Р(2)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比例原则?(10分)Р违反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田某违法行为的处罚所适用的法定方式与其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相符合,属于违反适当性原则;公安机关所追求的目的明显小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制裁目的,有违法益相称性的要求,属于处罚偏轻。Р(3)比例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区别是什么?(10分)Р⑴两者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不同,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一切领域中,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乃至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方面,而行政合理性主要适用于审查行政行为的效力之司法审查。⑵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由于二者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不同,就注定了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比例原则可以指导整个行政法领域,可以和民法的诚信原则一样被称为行政法的“帝王条款”;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在司法审查中适用,而我国在实在法规定上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才具有适用的可能性,其领域极为狭窄。⑶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比例原则可以通过量化的方式,即可借助数量和质量的途径进行判断,具有较高程度的客观性和操作性;而行政合理性原则更具有抽象性的倾向,客观性较弱,在适用过程的操作性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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