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倒垃圾、污水、动物尸体、粪便、渣土、秸秆和其 他废弃物,或者在湖泊、河道、沟渠两侧堆放杂物、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Р(八)?擅自截流、引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填湖、垦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Р(九)擅自采捞非重点野生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采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 物的,没收所采捞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Р(十)擅自猎捕省重点保护或者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 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罚款。РР(十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 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 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Р(十二)擅自放生或者引入外来物种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Р(十三)在湖泊水体和入湖河道、沟渠内清洗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清洗装储过污染物的车辆、机械、 船舶和容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Р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三海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四章附则Р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