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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变观念推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

上传者:幸福人生 |  格式:docx  |  页数:7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灰安放的场所,是公益性的殡葬设施。 Р 第二十八条农村骨灰寄存堂的建设与管理按照本办法的第二章、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Р 第二十九条农村骨灰寄存堂的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第三十条农村公益性骨灰寄存堂,不得向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骨灰格位,禁止炒买炒卖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 Р 第六章法律责任 Р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林业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Р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在公益性墓地内超面积建墓或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РРР 第三十三条公益性墓地为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Р 第三十四条公益性墓地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Р 炒买炒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级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Р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Р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Р 第七章附则 Р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村建或多村联建公益性墓地,要逐步移交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不再重新规划建设。 РРР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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