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地外统一由县政府征用。安置点所在村组以外规划区以内的农民需要安置到该安置点的宅基地由政府按出让征用成本价供地。Р第九条经批准的安置点, 统一按详细规划建设。安置点内公共基础设施由村、组、建房户负责投资建设, 安置点以外道路、供水、供电、排水、网络线路五通由县政府负责。Р第十条规划区内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临近安置内健房РР:Р(一)因城市规划和工业园建设需要拆迁的;РРР(二)原居住村庄自有住房拆除重新建设的;Р(三)两个以上子女, 其中有已达到婚龄, 确定需要分居的;Р(四)原有住房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的。Р第十一条规划区内农民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得申请申请安置点内健房:Р(一)有多处私有住房的;Р(二)私有住房出租或闲置的;Р(三)私有住房用以经商办企业的;Р(四)不退还原有宅基地给村、组的。Р第十二条农民建房面积按人均40—50平方米, 层数不超过三层(规划要求需建四层及以上的除外), 三层以上(含三层)的要办理质监手续。Р第十三条申请建房应提交以下材料:Р(1)书面申请;Р(2)户籍证明;Р(3)建房人身份证明;Р(4)村委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证明;Р(5)所在的乡(镇)政府同意证明;Р(6)其他有关材料。Р第十四条批准后一年未开工建设的, 集体土地应当交还村委会另行安排利用, 出让土地的由县政府收回另行安排利用。Р第十五条对于无证进行建房的将严格依法从重处罚, 严重影响规划的, 坚决予以拆除, 所有损失由建房户承担。Р第十六条乡РР(镇、办事处)应当明确村镇建设助理员负责农民建房管理工作。Р第十七条对在农民建房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行为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十八条严禁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征集体土地上批准城市居民建房。Р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