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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飞行学院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

上传者:相惜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62KB

文档介绍
空安全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二条从事民用航空配餐、航空器机务维修、空中交通管制、航空卫生保障和进入采取安全措施后的货物待装监管区域人员的背景要求,参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执行。第二十三条飞行教员、飞行学生和三星通用航空飞行人员的背景,应当不低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第二十四条在境内我国航空运输企业工作的境外人员应当无刑事犯罪记录;其中飞行人员还应提供原服务单位对其的安保评价。第二十五条境外飞行教员、飞行学生、通用航空飞行人员,以及机务人员在我国境内从业或学习期间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背景调查。其中飞行教员、通用航空飞行人员应不低于第二十四条的要求,飞行学生、机务人员应不低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第二十六条境内人员的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由被调查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安机关出具;境外人员的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由被调查人所属国(地区)或常住国(地区)的政府有关部门出具,并经过公证或我驻其使(领)馆或其驻我使(领)馆的领事认证。境外人员的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及其公证和安全评价应当有中文翻译件。第二十七条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的出具时间应当在背景调查开始前六个月内,无刑事犯罪记录应保持时间连贯。纪律处分和劳动教养的书面证明由决定单位出具。第二十八条调查单位如发现被调查人有不符合本规定任一要求的,或被调查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停发或收回所发证件,并禁止其从事上述相应民用航空工作。第二十九条背景调查资料要定期更新以确保个人持续符合要求的标准。具体更新期限:教职工三年;飞行学生两年。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背景调查资料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调查单位不严格履行背景调查职责的,背景调查主管部门和证件制发部门可对其申请办理证件的种类和期限予以限制。第三十一条审核单位不严格履行背景调查职责的,背景调查主管部门可予以批评并追究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本规定由学院公安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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