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依所国家法规和政策,享有下列办学职权: 1、制定和修改学校规章制度; 2、设置校管理机构; 3、聘任校长、教师、职工,确定教职工工资收入标准; 4、根据学校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惩; 5、享有国家赋予高等学校的有关优惠政策; 6、设置、调整专业; 7、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精神,确定和高速学费标准; 8、接受捐赠、资助;开展对对外的教育交流与合作; 9、兴办校办产业,进行科技协作,开展社会服务;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六章变更与调整第三十条民办高等学校的变更分为更改校名、培养层次等;调整分为撤销与合并。民办高等学校调整和变更,均须按申报设置学校的程序办理。第三十一条民办高等学校调整,由学校提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处理校产。第三十二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惩者,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予以撤销。 1、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2、乱发学历文凭的;3、管理不善,办学秩序严重混乱,造盛誉良影响的;4、教育质量严重低下的;5、严重违背办学宗旨的。国家明令撤销的民办高等学校,校长应负责对其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必要时,可请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包括校舍、场地等,除依法返还给创办人部分外,均归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第七章其它第三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有关补充规定。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规名称】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文件号】教计[1993]129号【颁布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