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更改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给予处罚:(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二)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三)发包人未将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报送备案的。(四)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五)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七)发包人未将结算报送备案的。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10月12日颁布的《昆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昆政办〔2009〕127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造价△ 办法 通知━━━━━━━━━━━━━━━━━━━━━━━━━━━━━━━━━━━━━━抄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8月15日印发━━━━━━━━━━━━━━━━━━━━━━━━━━━━━━━━━━━━━━校对:胡龙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