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第201条和《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第721(c)条均明确规定碳排放权并不是传统的财产权。1美国气候变化法案对碳排放权法律性质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排污权交易机制的成功经验,美国《清洁空气法》第403(f)明确规定:''本法所规定的排污权代表一种排放二氧化硫的有限授权,它没有构成财产权,本法的其他规定不能视为对美国政府终止和限制这种授权的权力进行了限制,本法有关排污权的规定不能解释为影响了本法诸如国家清洁空气质量标准等条款的适用0”2美国气候变化法草案之所以拒绝赋予碳排放以财产权地位,大致与《清洁空气法》第403(f)条的逻辑相当。《清洁空气法》第403(f)条之所以不愿意赋予排污权以财产权地位,大致出于如下理由:第一,这样可以安抚环保主义者,因为环保主义者对市场机制持批评态度;第二,这样可以确保酸雨计划减排目标的实现,因为环保署可以在无须担忧补偿的情况下实施酸雨计划。[4](P113)一旦排污权被视为是财产权,那么政府影响排污权的行为便是征收行为,排污权持有者可以向政府提出补偿之诉。欧盟法中的碳排放权众所周知,虽然在《京都议定书》的谈判之初,欧盟是碳排放交易机制的最大反对者,但诡异的是,如今欧盟却成为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最大支持者,欧盟境内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已成为全球发展最为快速、规模最为庞大、法规最为完备的,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已经超越美国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成为很多国家制定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参照样本。虽然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对碳排放权的法律本质没有进行具体的界定,但欧盟在起草排放交易指令的过程中曾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讨论。如欧盟委员会最早的排放交易指令草案建议将碳排放权视为行政授权。然而,欧盟委员会的这一提议遭到欧盟法律事务部的反对,后者认为欧盟委员会应当遵行辅助性原则,即应该由欧盟各个成员国来界定碳排放权的法律本质,而不是由欧盟来界定碳排放权的法律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