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条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收入已缴入财政专户的,继续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资产处置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按以下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报送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构筑物、土地和交通运输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除房屋及构筑物、土地和交通运输设备外,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处置,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处置,并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处置。调拨或捐赠固定资产给其他单位的,无论价值大小,均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二)事业单位清理出的负债项目损益,在取得充分证据的前提下,除损益性质属于资金挂账的以外,可以比照事业单位流动资产核实审批权限进行处理。(三)事业单位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资产损失的核实,审批权限按照分类损失额确定。分类损失额低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