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在条例第三条中增加了“保护有价值历史建筑”内容。(二)关于拆迁主体。在拆迁实践中,有不少旧城改造等公共性项目,由政府成立临时性机构直接从事拆迁,存在拆管不分问题,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为理顺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拆迁管理者关系,在条例中增加一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分类管理,拆管分离。对经营性项目,由项目业主作为拆迁许可申请主体;对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以及其他公共性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方式,由项目业主作为拆迁许可申请主体。(三)关于拆迁计划。为控制拆迁规模,防止超能力、超范围进行拆迁,在条例中增加了以下规定:一是拆迁计划应当按照拆迁规模与土地供应量、商品住宅供需情况相平衡原则制定,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二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拆迁计划执行,严格控制拆迁规模。(四)关于安置用房建设。由于安置用房建设滞后,拆迁户不能按期入住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国家控制土地审批后,有些地方甚至出现无地建设安置房情况。为改变这一状况,根据国务院有关房屋拆迁必须先建后拆规定精神,在条例中增加了相应规定:一是明确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安置用房建设,保证被拆迁人及时得到妥善安置;二是在拆迁许可申请条件中增加规定,如果拆迁安置需要新建安置用房,还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保证安置用地得到落实;三是增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政府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五)关于国有土地收回。条例规定,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要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此时拆迁工作尚未开始,被拆迁人都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是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被拆迁人在实践中对此提出质疑。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对旧城改造及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经批准后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避免法律规范理解上不一致,在条例中增加一条,对拆迁实施前国有土地依法先行收回作了衔接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