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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200809.doc

上传者:非学无以广才 |  格式:doc  |  页数:9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拒不接受经依法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或者经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搬迁的,由市中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中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乐山市征地房屋行政强制搬迁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实施强制搬迁。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征地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第二十六条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还必须同时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阻碍拆迁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阻挠工程建设的。第二十七条征地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补偿安置,不得发生虚报安置人数、克扣补偿费用、超标准超范围补偿等行为,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参与、支持、唆使被拆迁人阻挠征地拆迁工作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并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2008 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并已实施拆迁补偿、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仍按市人民政府已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附件: 1.主体房拆迁补偿标准 2.其他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标准 3.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4.零星征地拆迁房屋占用集体土地自建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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