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换,假使不采用Eng格式也能够采用其它格式来完成数据交换,故其基本功能并不在于对JDPaint软件进行加密保护,对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为本身也不会直接造成对JDPaint软件的非法复制。另外,上诉人对Eng格式文件进行加密,也只是对计算机运行JDPaint软件而输出的文件加密,并不是直接对JDPaint软件采用的加密措施。因此,上诉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上诉人精雕公司对JDPaint输出文件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JDPaint软件只能在“C雕刻系统”中使用,基根本目的和真实意图在于建立和巩固上诉人JDPaint软件与其雕刻机床之间的捆绑关系。这种行为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如果将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扩展到与软件捆绑在一起的产品上,必然超出中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对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律限制旨在保护软件著作权,而不能作为滥用该权利者垄断市场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综上,被上诉人奈凯公司开发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并不属于故意避开和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精雕公司称其Eng格式文件的文件格式、数据结构、指令意义、加密算法从未公开,故被上诉人奈凯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侵犯了其软件发表权。根据本案事实,由于Eng格式文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指的软件,上诉人因此也就不享有对Eng格式文件的软件发表权,被上诉人研发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亦不构成对上诉人软件发表权的侵犯。综上,上诉人精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2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