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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及核定标准

上传者:你的雨天 |  格式:doc  |  页数:61 |  大小:244KB

文档介绍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提请建设施工单位资质主管部门吊销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第三十四条煤矿年度生产计划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调整生产计划,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视情节轻重对矿长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直至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第三十五条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第三十六条煤矿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及时组织核定并申请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关于煤矿设计规定和规范的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组织施工的项目,批准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准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能力,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审查批复、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五)对监管范围内的煤矿生产能力监督、检查、考核不力,致使出现严重不符合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 (六)发现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生产而不依法处罚的。第三十八条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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