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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体检检查法律依据

上传者:读书之乐 |  格式:doc  |  页数:4 |  大小:68KB

文档介绍
其订立的劳动介同。七、《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3号)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止常出勤。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索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索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査。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査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彼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八、《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4.2.1川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1)?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监护是川人单位的职责。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生产劳动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劳动者能够得到与其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索相应的健康监护。(2)?用人单位要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出专人负责管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要确保医学资料的机密和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3)?用人单-位应保证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能按时参加安排的职业健康检杳,劳动者接受健康检杳的时间应视为正常出勤。(4)?用人单位应安排即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凶索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健康检杳,但应保证具就业机会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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