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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公路发200389号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  |  页数:9 |  大小: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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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设备。Р第四章资质评定与管理Р第十六条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应由申报单位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初审后,报省级主管部门审定并颁发《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证书》。Р第十七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应向养护工程所在地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出示从业资质证书,省级公路管理机构予以确认后备案。Р第十八条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实行三年复审制,复审结果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Р第十九条取得从业资质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质。Р(一) 发生质量责任事故的;Р(二)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从业资质的;Р(三) 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Р(四) 无故拖延工期的;Р(五) 其它违规、违纪行为。Р暂停从业资质的整改期一般为六个月。Р暂停从业资质的从业单位在整改期内不得承揽相应类别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Р被取消从业资质的养护工程从业单位,一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相应从业资质。Р第二十条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公路养护的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的行业管理。Р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维护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的正常秩序,对出现失职、渎职、索贿、受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视其情节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五章附则Р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Р第二十三条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证书式样由交通部统一制发。Р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Р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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