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第四卜二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Z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0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费自理;国家工作人员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二)?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不报销保育费;在本单位入托(园)的,按标准交纳保育费:(三)?担任社会职务的,建议取消其社会职务。第四十五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屮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公民涉外婚姻生育,rti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四十九条木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条本条例白2003年12月1tl起施行。1994年8月14日起施行的《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