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Р(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Р(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Р(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Р(四)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Р(五)故意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Р(六)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Р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Р第五十二条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没有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二)通报批评;(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领导的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编辑本段第七章附则Р第五十四条本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Р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施行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已按当时政策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Р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