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状况(一)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罪名体系为了增强论证的集中性和针对性,有必要对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罪名体系作一简要梳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资金等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其罪名体系包括三类犯罪: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第163条),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第1款)和挪用资金罪(第272条第1款)。之所以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罪名作这样的局限,主要为了突出该类犯罪的主体特征和客体特征,并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互对应,形成严密的刑事法网,有效治理各行各业的职务犯罪,共同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法沿革我国刑事法律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法过程经历了三个阶段。 1.起步阶段(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经济体制的原因,企业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在这种以国家经济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涉足于社会物质财富的生产、流通、管理和分配,是社会经济的直接参与者,是社会经济的主体,任何个人、单位或者组织都必须服从国家的计划安排。因此,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关于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刑事立法就仅仅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尚付阙如。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由于当时国有企业人员也被认为是国家干部,有关犯罪也可以适用贿赂罪,所以也没有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经济主体呈现出多元化形态,因此发生在商业经济领域的受贿等职务犯罪迅速出现,其刑事惩治已迫在眉睫。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将经济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刑事否定评价,该法第22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