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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上传者:菩提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25KB

文档介绍
门和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正常使用。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要积极参与"全国助残日"及"国际残疾人日"、"国际盲人节"、"国际聋人节"等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为残疾人服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一)拒不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二)违反有关规定拒不接受残疾毕业生、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四)不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规划、设计、施工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当事人对处罚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缴纳罚款、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歧视、侮辱、伤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二)不依法履行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和监护责任的;(三)破坏、损毁供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事业经费、募捐款物的;(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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