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第三十四条 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鉴定,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垦荒坡地没有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功能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人工植被的总称,包括梯田梯土、蓄排水设施、拦挡设施、护坡护堤、人工林地草地、湿地和绿地等。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