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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民福〔2010〕71号

上传者:科技星球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45KB

文档介绍
重新申请高龄老年人津贴,重新申请核准后,从停止发放津贴的次月补发津贴。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行高龄津贴(含百岁以上老人长寿津贴)制度的市(地)或县(市、区),要做好已享受高龄津贴人员的情况排查工作,避免出现重复领取高龄津贴的现象。若原高龄津贴标准比现行标准低,应按现行标准执行;若原高龄津贴标准比现行标准高,应按原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足额落实高龄津贴资金。低保家庭中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发放津贴所需资金由各地采取加发低保金的方式,从省补助的低保资金中解决;非低保家庭中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发放津贴所需资金由户籍所在地同级政府解决。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管,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发放对象的审定和发放工作;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资金,加强资金监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检查、审计,防止挤占、挪用,确保资金及时发放到位。第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月20日前将本地享受高龄津贴人员的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每月25日前将本辖区享受高龄津贴人员的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汇总后,报县(市、区)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制定下一月高龄津贴发放计划。同时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将本地享受高龄津贴人员的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报市(地)民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高龄津贴申请、审核、发放程序和资金筹集、支付的具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从事高龄津贴审批和发放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高龄老年人津贴的;(四)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和冒领高龄津贴的。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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