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测单位是否转包、违规分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二)检测单位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三)施工单位抽样方法和抽取样品的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检测单位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四)监理单位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平行检测,其平行检测的数量是否符合要求;(五)项目法人(项目业主)是否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进行检测,其检测的数量是否符合要求;(六)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测和竣工验收质量抽检发现的质量问题,有关责任单位是否及时进行处理。第三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检测单位的质量体系、试验场所、检测设备、检测行为等方面进行检查;(二)要求检测单位或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第三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原《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桂水质监〔2010〕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水质监〔2013〕8号)、《广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分支机构及工地试验室管理暂行办法》(桂水质监〔2015〕4号)同时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现行有关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办公室2019年7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