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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上传者:upcfxx |  格式:doc  |  页数:13 |  大小:59KB

文档介绍
登记) 本市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市)县的对应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相关信息;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按照本市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申报。第三十二条(标志管理) 本市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排放标志管理制度。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进行标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规定。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核发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标志应粘贴于显著位置。第三十三条(高排放禁止区)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第三十四条(达标排放) 在本市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本市执行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保养,使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第三十五条(现场抽查)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等进行现场抽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予配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环保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更改、闲置、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0元的罚款;(二)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使用、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0元的罚款。第三十七条(公安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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