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Р (一)不得损坏机动车停车场的设施设备;Р (二)服从机动车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泊车辆;Р (三)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闭车窗、锁上车门;Р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专业危险品停放点除外);Р (五)按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Р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对外服务)Р 专用停车场和住宅区的停车库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遵守本办法对公共停车场的相关规定。Р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法律责任)Р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Р (一)不按规定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Р (二)不按规定建立停车场经营、安全等管理制度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Р (三)不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话的,工作人员不佩戴服务证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Р (四)标志、标线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停放秩序混乱,超额停放车辆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Р 第二十四条(改变使用性质责任)Р 擅自改变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Р 第二十五条(临时泊位违法责任)Р 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交通秩序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Р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Р 交通、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Р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Р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Р 本办法自Р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