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事故处理情况以及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等内容。第七十六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质量安全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第十一章执法检查和责任追究第七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应不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工程质量安全执法检查,对监管主体和责任主体贯彻执行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抽查。第七十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违反行为规范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上述责任主体中,属于国有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本市建安信用监管系统,同时报送省建设厅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统一公布。第八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八十一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相关部门在履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八十二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除应遵守本行为规范的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第八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厦门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7年03月05日实施日期:2007年03月05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