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去干,工作上即便有点失误,也是“情有可原”,上面注重的是结果。基层工作本身就难搞,有些地方甚至使用一些在当地有一定势力,虽然品德有欠口碑,但能“镇”得住当地百姓的这种人。这样无形放纵了“村官”们存在心里膨胀的野心,使之处于无人监督的状态。(6)惩戒上存在缺陷我国司法界对“村官”的身份认定一直存在争议,《刑法》规定的一系列惩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对“村官”违法乱纪行为被认定为不适应。直到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才把村干部正式定义为从事公务人员,对其七种行为的腐败定性为“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等犯罪”。事实上,这种立法形式并没有堵塞“村官”腐败的“大堤”。因为村委会还有很多自治管理职能,这些管理职能可为“村官”们产生额外的“效益”,现有法律对此还是无能为力。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村干部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的贪污、挪用、受贿行为,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至于在管理村里内部事务中产生的其他违法乱纪行为,司法机关往往很难介入。这样就造成对农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打击不力,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做出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批复》指出:“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结合全国人大的上述立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对最高法院的《批复》这样理解:村民小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当按照贪污罪处罚,如果没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的,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罚。村干部只有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和“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工作中,实施了“公款私分”的行为,其行为才可能触犯了《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