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的逮捕的适用条件,还有对羁押期限也做了调整,两审结束还没有审结,被告人也有被释放的曙光。最后,还有对被逮捕人家属的知情权也做了规定。这些规定做出来以后,我知道大家非常高兴,但细分析,它也还有缺欠。第一,从根本上说,这次强制措施的修改,基本上没有动原来的框架,等于还是在沿用原来前苏联遗留下来的框架之下的修改。强制措施是干什么的?它原本是刑事诉讼程序性的保障,就是为了排除刑事诉讼中的妨碍。一般在刑事诉讼当中的妨碍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行为人的妨碍,所以要保全行为人,比方逮捕。还有一个是物的妨碍,比方说扣押。这些在西方国家里都会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我们国家只是沿用了前苏联的做法,对行为人进行保全。可是,这次修改还是没有改掉把强制措施作为侦查的主要方法,包括我们刚才谈到的刑讯逼供,都是在强制措施采取期间发生的。既然这些都是保障行为人不去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仅此而已就不应该成为行为之源,我们不应该是用这样的方式,但是现在等于把强制措施都给实体化了。另外,强制措施是国家机关对行为人采取的剥夺法定自埂的方法,实际上已经沦为一种侦查取证的手段。沦为侦查取证的手段之后,紧接着第二个问题就出现了,取证来源的正当性就没有了,包括刚才大家一直谈的刑讯逼供的问题。如果侦查程序的高度封闭性不被打破,没有第三方介入的话,最终不能在法庭上得到证明。再有,我还想说,真正发挥“律师在场”的作用,就必须有配套的措施来“辅佐”,在法庭上有证明体系来补充权利,你的权利才能落实下来。这个证明体系是什么?律师不在场的所有东西,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只有这样的证据规则出来,或者法庭认定规则出来,可能律师在场权才能有一定意义的。关于强制措施中的问题,我认为最严重的症结就是侦查地点的封闭性。要想打破这个是非常难的,远不像我们想的那样做实验就可以弄好,做实验是要有人配合的,真正的要打破是要有公权力,在实践中可能并不是那么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