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易造成权力自我决策、自我执行、自我监督的状况,[6]造成管理的混乱。另外,具有人治色彩的“河长制”有很大的随意性,水污染治理的好坏程度要取决于主要领导人的意愿。2.“河长制”人治问题的解决对策与人治对应的那就应该是法治了。相对于人治的随意性和结果不确定性,法治有其程序性、规范性等优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现存“河长制”的人治的一些弊端。具体我们应该如何来解决这一问题呢?我们从“河长制”的法律依据入手,《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0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基于这个规定,我们可以将其制度化,在国家层面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建立规范的实施程序、考核程序和责任标准。各地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地实际,在国家标准内制定实施方案,通过规范的法治程序将“河长制”落实。[参考文献][1]?何琴.“河长制”的环境法思考[j].行政与法,2011(8):78.[2]?王灿发.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水环境质量负责的具体形式__“河长制”的法律解读[」].环境保护,2009(9):21.[3]?“问责性”是指“河长制”明确了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党政领导人;“协调性”是指“河长制”突破了现有水环境管理体制的桎桔;“高效性”是指“河长制”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了办事效率.[4][EB/0L].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杂志./ztbd/rdzl/hzhzh/gdsj/200905/t20090526_152009.htm.[5]许继芳.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政府环境责任研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4:43.[6]刘超,吴加明.纠缠于理想与现实之间的“河长制”:制度逻辑与现实困局[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