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的当事人也必须履行法律为股权设立规定的物权手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新股权的设立必须完成以下手续: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进行股权登记;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在上述手续履行完毕之前,从债权转换而来的股权将不产生合法的物权效力。应当特别强调的是:合同的债效力与合同的物权效力往往不是同步发生的,债效力可以在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后立即产生,物权效力则可能被要求在法定物权登记手续完成后发生。因此,为了确保对合同全面、有效的履行,“债转股”合同应当为整个合同或者为其主要条款附加生效条件,明确规定:只有在完成法定股权登记手续之后,才发生合同更新的效力。同时,合同还应规定:债务人企业有义务尽快地或者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法定的股权登记手续;合同可以把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该义务确定为违约事件。五、“债转股”后的股权转让问题“债转股”合同的目的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盘活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第二,促进国有企业通过转换经营机制扭亏为盈。因此,“债转股”合同也应当考虑在企业扭亏为盈后如何切实维护和实现金融机构的资产权益问题。在考虑这一问题时,我们又面对以下几个事实: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债权转股权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它们很难做到无限期地或者长期地持股;我国《公司法》禁止股东在登记后抽回出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受各种客观条件和市场机制的限制,即使企业改造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目前也难以上市流通、实现真正的自由转让。为了全面实现“债转股”合同的目的,笔者认为最好在有关合同中规定:企业在实现扭亏为盈后应当接受或者优先考虑金融机构股东转让股份的要求;通过这种股权受让使金融机构逐渐收回自己的资产,同时也使企业自身的实力不断壮大。金融机构的这种股份转让权同样属于射幸合同调整的范围,也就是说,股份的转让价格不宜以金融机构原享有的债权价值为参照基点,而应当以股份转让时的实际价值或市场定价为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