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项目不合格项需要整改的、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意见书(2)。第十七条对于检验存在不合格项需要整改的起重机械,或者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的起重机械,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出具《起重机械定期(首次)检验报告》(见附件G,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经检验、审核、批准人员签字,加盖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或者公章。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和“结论”按照如下要求填写:(一)单项“检验结果”一栏中,定量项目填写数据,定性项目作简要描述;(二)单项“结论”一栏中,填写“合格”“不合格”或者“无此项”。第十九条在使用登记地使用的起重机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意见书(2)及时报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机关。在非使用登记地使用的起重机械,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报告报该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机关备案;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检验机构还应当将检验意见书(2)及时报使用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条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将以下检验资料汇总存档:(一)检验记录和报告;(二)检验意见书;(三)与检验有关的其他资料。首次检验还应当保存产品设计文件(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电气原理图、液压或者气动系统原理图、使用说明书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包括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等)。检验资料长期保存。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意见书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诉意见;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书面向设备使用地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受理机关对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附件B中在用的大型起重机械,其定期检验日期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