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第三十五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学校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城市学校的教师晋升高级教师职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具有在农村学校、薄弱学校任教或者支教的经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教师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挪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组织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校长、教师的合理流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提高农村地区学校教师的待遇,解决教师生活问题。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对教师进行全面评价。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