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至5 , 000 元罚款; (十)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 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偷捕抢夺进行科学试验的养殖水产品和他人养殖的扇贝、鲍鱼、海参等海珍品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 没收鱼货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者, 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 应按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同级地方财政, 专款用于资源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 在养殖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质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 违反纪律、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逃避检查的, 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或殴打渔政检查人员, 寻衅报复, 妨碍执行检查任务,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湖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交同级地方财政。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有关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 类别) Y( 采用标识) 1( 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