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Р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产水率低于70%的饮用水制水设备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Р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产水率低于70%的制水设备制造饮用水并进行销售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Р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利用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尾水不回收利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Р 第七十条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者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Р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的,由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生产或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Р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和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Р 第八章附则Р 第七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Р 1、水量平衡测试:是指用水单位对本单位用水体系进行实际测试,根据其输入水量与输出水量之间的平衡关系进行分析的工作。Р 2、节水设施:是指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Р 第七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