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社会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公布,并经三个月的争议期后颁发学位证书。Р 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及以上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Р组织和管理Р 第十二条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批准授予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时,应严格执行审批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或相应机构负责组织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核、课程考试、论文评阅、论文答辩等工作。应配备专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Р 第十三条学位授予单位接受同等学力人员申请学位所需开支的经费,由学位授予单位参照研究生有关经费标准,做出合理的规定。Р 第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通过资格认定后,为准备参加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Р 博士学位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应允许申请人到学位授予单位参加为期不少于三个月的与论文有关的科学研究Р 第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向同等学力人员颁发学位证书和向有关单位送交学位论文,均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学位证书需单独编号。Р 第十六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建立同等学力人员申请学位的档案管理制度。Р 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开展授予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工作的实施细则。Р质量监督Р 第十八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与监督体系,对授予同等学力人员学位工作进行自我检查与评估。Р 省级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检查、监督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同等学力人员学位的质量。Р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对同等学力人员学位授予质量的检查评估。Р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不能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的学位授予单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出限期改正、暂停或停止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工作的决定。Р附则Р 第二十条本规定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通过后发布施行。Р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