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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上传者:似水流年 |  格式:doc  |  页数:5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由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由机动车停车场(库) 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库) 经营者处 3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 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机动车停车场(库)设施、设备损坏的,机动车驾驶人应照价赔偿。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对在人行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处以 10000 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设置, 以及未通过拍卖或招标确定经营者的, 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第三十五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外的其他区县停车场(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 2006 年 10月 20 日起施行。 2000 年6月6日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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