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的鉴证提供可资依赖的、必不可少的证据。Р (2)CAS3第10条对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提出了两个必须同时满足的前提条件:“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企业能从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CAS3第12条强调:“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Р 2.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信息披露制度和审计制度不完善Р (1)对投资性房地产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够全面Р 当前,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对投资性房地产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够全面,而且规定比较宽泛,不够具体,导致目前已使用公允价值模式的上市公司对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信息的披露不够详尽,随意性较强。会计准则没有进一步加强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信息披露要求,特别是应对两种计量模式的选择依据和合理性进一步予以细化和具体化,提高可操作性。没有要求企业在报表附注中详细披露投资性房地产的相关信息,例如采用市场法评估的,要求披露房地产的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容积率等具体内容,采用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数据评估的,同时还要披露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相关信息;采用收益法评估的,相应要求披露收益来源、影响因素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披露收益与费用的配比性,收益期限和折现率确定的依据以及合理性等等。Р (2)没有建立比较完善的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评估体系Р 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比较完善的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评估体系,公允价值审计人员对经济、技术和市场环境还没有高度的综合判断和把握能力及丰富的业经验和专业知识。从审计理论和实践来看,我国公允价值审计还处于摸索阶段,审计方法还很不完善,理论研究也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因此,需要审计人员摈弃传统的审计观念,树立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努力提高对公允价值的风险评估能力,加强与被审计单位的沟通,客观评价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计量的适当性和信息披露的充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