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隔离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贮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机构;(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主检人员除符合上述(一)、(二)条件外,还应当在取得病理解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第七条 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其他机构的有效证明文件;(三)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病理解剖设备清单和设施说明;(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应当向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确因尸检工作需要,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以外的机构开展尸检,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派出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时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尸检任务;也可以会同同级公安、司法机关指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置的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法医机构承担尸检任务。 第十一条 尸检按照规定收取费用。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