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遵守下列规定:Р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地表水供水设施和保护地表水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Р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拆除;Р (三)禁止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Р (四)不得设置码头;Р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Р (六)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为改善水质从事水面养殖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Р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Р 第二十四条 在重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域内禁止投放任何化学物品和肥料等从事鱼类、珍珠等水产养殖活动。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租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Р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可能影响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活动,必须依法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Р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监测和保护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Р 第二十八条 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及时报告,迅速采取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利、环保、国土资源、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卫生、公安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Р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Р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Р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分别制订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