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和初审。Р第九条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书面提出初审意见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报区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Р第十条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和初审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Р第十一条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后,除尘滤布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Р第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提交的初审意见后,应作出书面审查意见。如果认为存在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委托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Р第十三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反馈。Р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反馈意见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Р第十四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Р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Р第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每年三月底前将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的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书面提供给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及报送市人大常委会。Р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