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的耕地的最低需求量[8]。其是关系国计民生需求的一种产物。因此应当重点保护,故应当明确在保护基本农田的同时,尽可能的合理规划,避免基本农田附近的乡镇企业造成的污染给基本农田造成损失。可以明确的是,对于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应当采取不同的土地环境质量标准,而对于乡镇企业可能造成的污染和损害,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对于这些乡镇企业采取农用地的标准来对其进行限制,从而避免造成更多的污染和损害。Р Р (四)法律责任Р Р 1、土壤污染责任的缺失:审视上述法律规范,大都对于土壤污染责任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我国现今的土壤污染局面严重的情形,责任是保证义务实现的有效工具,只有明确了责任,才能对于义务人产生约束力以及震慑力,从而保障义务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Р Р 2、土壤污染责任主体不明确:对于历史遗留下来的土壤污染问题,无法用传统的“污染者负担”的原则来判定其责任人。加之土地国有化制度以及许多造成土壤严重污染的老工业企业多为国有企业等诸多因素,导致我国现有的管理法规体系中未对历史遗留下来的以及现存的土壤污染的法律责任者、污染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进行确定。面对这种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由国家通盘考虑制定治理规划,沟通投资渠道,并且要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治理进行具体的规划、指导和资助,才能逐步解决问题[9]。笔者认为,对于历史问题,的确无法采取“污染者负担”的原则,来进行法律责任的实现,我国长期存在的关系国计民生内容的企业国有等方面的规定,使得最终这一付费者必然又落到了国家的头上,与其追究历史问题,更好的解决办法还是采取,法律规定不朔及的原则,将“污染者付费”的原则仅对现存问题发上效力,而历史遗留问题,采取由国家统筹管理治理的方法,而其中的治理费用,除了由国库出资外,可设立专项基金,由工业企业缴纳税费或捐赠等途径筹集,从而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