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海洋部门备案。Р第二十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流转】用岛单位或个人在用岛期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需经省级海洋部门批准。经批准转让、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应向海岛所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移、抵押登记,并抄送省级海洋部门备案。Р转让过程中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类型、性质或其他显著改变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应经原批准用岛机关同意。Р第二十三条【使用期限】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最高期限,根据下列海岛用途确定:Р(一)农林牧渔业用岛十五年;Р(二)旅游娱乐用岛二十五年;Р(三)公共服务用岛四十年;Р(四)工业用岛、仓储用岛、交通运输用岛、城乡建设用岛、可再生能源用岛、以及含有建筑工程的用岛等五十年。Р第二十四条【开工建设手续】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物与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用岛单位或个人依法凭用岛批复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开工建设手续,具体办理程序依据相关部门规定执行。Р第二十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依法使用无居民海岛,在无居民海岛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并抄送省级海洋部门备案。Р第二十六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后评估制度】建立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后评估制度,对无居民海岛开发的经济社会效益、海岛资源变化、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综合评价,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提供决策依据。Р第二十七条【委托审批】受省政府委托行使无居民海岛省级审批权限的地级以上市,辖区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的申请、审查、审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Р第二十八条【低潮高地】低潮高地的开发利用申请审批比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Р第二十九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原《广东省适用<国家海洋局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具体程序》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