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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上传者:似水流年 |  格式:doc  |  页数:7 |  大小:53KB

文档介绍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财政部门可以公开。Р 第二十条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Р第四章?监督方式和程序Р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Р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Р 专项监督应当结合年度监督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Р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Р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Р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Р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Р第五章?法律责任Р 第二十五条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Р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Р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Р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Р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Р 第二十七条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Р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Р第六章?附则Р 第二十八条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Р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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