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举行听证会的, 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第十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 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举行听证会的, 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 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 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 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 协调不成的, 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第十六条本办法自 2002 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