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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协调

上传者:hnxzy51 |  格式:doc  |  页数:9 |  大小:5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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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是经营者福利和消费者福利的总和。因此财富的转移是理解消费者福利标准的关键。Р 反垄断规制中的消费者福利标准一般基于供需关系展开,主要是涉及以价格为中心的计量分析。过高的价格必然导致福利向经营者转移,虽然在福利经济学看来这也许会产生效率,但以效率为目的不能走极端,根本上效率是实现社会目标的手段。况且强调福利向消费者转移,本身会激励经营者努力创新、降低成本、改善经营,长期来看会产生更大的效率。实际上,现实中诸如固定价格、歧视定价、超高定价等垄断行为的认定都可以用消费者福利标准进行剖析。Р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受扭曲的决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第(3)款列举性规定了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混同、毁誉、误导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凡此六种“纯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除了商业贿赂和侵犯商业秘密,其余四种皆对消费者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损害竞争对手的同时,由于信息偏在,导致消费者决策扭曲、选择错误(逆向选择),进而造成消费者损益。这其中又以虚假宣传和诋毁商誉最为典型。Р 由此可见,对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不仅可以基于经营者行为标准——诚实商业惯例与公认商业道德,也可以基于消费者利益标准——通过拉近经营者与消费者的间距,确认消费者信息对称、决策不受扭曲,选择自由。实际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扩展是大势所趋,在法律适用越渐淡化竞争关系认定的背景下,此间消费者利益标准就有了广泛的适用空间,尤其是互联X信息产业——盛行“注意力经济”、“眼球经济”的领域,这样的标准更具优越性。Р 总之,确立消费者利益标准是我国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协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路径。但仍要强调,消费者利益标准是竞争行为违法性认定的重要标准却非唯一标准,同时也必须对消费者利益标准的功能边界保持清醒的认识,毕竟不是所有情形都能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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